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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详情

1 风险负担

关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主要是有债务人主义、债权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三种观点。我国主要沿袭德国观点,主张债务人主义,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即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对此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四、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六、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七、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

八、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十、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十一、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以主张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十三、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 标的物检验

《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若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按照约定进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的检验期间。

一、《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二、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三、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 法院实务

一、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改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此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一般是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处理的,《合同法》另有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问题,在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法院予以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优先,法院支持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诉求。
三、关于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问题,在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优先,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优先,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四、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通常是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若买售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会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综合案件具体情形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若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是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五、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法院支持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第(三)项情形中,如果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
六、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 注意事项

一、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四、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5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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