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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详情

1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立案登记制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立案登记制: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以下简称《意见》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接报案,都必须接受。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都必须网上登记。对群众上门报案的,要当场进行登记,当场接受材料,当场出具回执。
   针对接案后不及时受案立案的慢作为问题以及对需要查证线索才能确定是否受案立案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对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即受、即立、即办。
   针对违法受案立案的乱作为问题,明确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事前审核监督。
   此外,针对不如实受案立案的问题,《意见》提出改进考评机制,坚决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
   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中,有些时效性非常强。特别是对于群众报案时正在发生的案件,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往往能够有效制止违法犯罪,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对于刚发生的案件,公安机关及时赶赴犯罪现场,也容易收集证据,发现线索,利于案件侦破。
   为此,《意见》明确规定了紧急情况处置优先的原则,对于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应当立即派出警力赶赴违法犯罪现场进行紧急处置。处置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这样的话,警察既能够及时高效制止和惩处违法犯罪,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能够较好地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受案立案质量,确保依法如实受案立案。
   目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实现案件统一编号和网上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报案回执上会有案件查询代码、查询网址或者电话。报案人和其他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各种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以及在公安机关及派出所设置的电脑信息终端,自助查询接报案、受案立案及案件办理情况。
   《意见》首次对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受案审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拖延推诿。
    ⑴、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⑵、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⑶、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要是虚假报案、恶意报案,公安机关会怎么处理?
     《意见》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
     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对于故意报假警、报假案,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也将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报案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律会予以充分保障。但如果是虚假报案、恶意报案,不仅使有限的警力和警务资源浪费在处理无效警情上,无法高效打击违法犯罪,及时保护我们的权益,还有可能使没有违法的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损害公安机关执法权威,这是法律不允许的。

2 行政诉讼中的立案登记制

行政诉讼中的立案登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该法条便是对“立案登记制”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登记后,需要对诉的有效性和诉的适法性进行判断。所谓诉的有效性,指的是起诉人所提起的究竟是不是一个“诉”。这个阶段主要审查是否具备诉的效力要件。所谓诉的适法性,指的是该诉讼确实是一个有效的诉,但是这个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例如,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利害关系、是否经过前置程序等。这个阶段主要审查诉是否具备合法性要件。当然,行政诉讼中一个完整的“诉”,从起诉至最终判决,除了需要经历诉的有效性判断和诉的适法性判断,还需要经历诉的理由具备性判断。所谓诉的理由具备性,指的是该诉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诉,满足了法定的起诉条件,那么其诉的理由是否成立——撤销之诉中被诉行为是否合法;履行义务之诉中行政机关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确认之诉中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一般给付之诉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给付的义务;等等。不过,对于诉的理由具备性,并不需要在起诉阶段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立案之时,只需要判断是否满足诉的有效性和诉的适法性,而无需判断诉的理由具备性。

3 立案登记制实施在实务中的作用

立案登记制实施在实务中的作用
   立案登记制下可能出现的诉讼乱象主要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诉讼三大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文书、公正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的行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指向是“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体现在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以及虚假诉讼以诉讼为外观形式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当前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离婚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纠纷诉讼、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等领域。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体现在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立案登记制放松了立案标准,抛弃了立案审查的做法,从而为虚假诉讼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由于不需要实体审查,因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争议,立案阶段不予过问。尽管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法官也可以发现某些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但是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制度转换无疑使虚假诉讼的防范少了一道“滤网”。
   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极易被混为一谈,而事实上恶意诉讼有别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其在诉状上列明的争议是虚假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主观上相互串通。“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并未串通,仅仅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以诉讼的方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即“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正当行使诉权的目的”。
  

4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一、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二、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

5 相关的法律法规

相关的法律法规
《网上立案规则》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司法协作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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