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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问题详情

1 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一、总体原则
   刑事案件的管辖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铺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更为适宜”,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3)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执行监督、考察的。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大或者影响大,或者可能判处缓刑,需要由居住地监督改造的等特殊情况,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便利诉讼时,可以交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其中所说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在改革开放、人口大流动的今天,许多人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把居住地仅仅理解为户籍所在地。第十六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并案侦查时,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需要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合并侦查。并案侦查,需要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取得管辖权。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对于其它机关管辖的案件,不得并案侦查。
     第十九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三、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
   1、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四、有关刑事案件犯罪地的规定:
   网络犯罪案件
   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
   ①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⑴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⑵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⑶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⑷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⑸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⑹夸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套路贷”犯罪案件: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经济犯罪案件:
   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案件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毒品案件:
   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假币犯罪案件:
   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危害税收征管案件:
   ①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②抗税案: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③骗取出口退税案: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⑤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污染环境案件:
   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
   此类案件,由违法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犯罪地在北京市,且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项所列场所,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违法犯罪地在北京市其它地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虚假诉讼犯罪案件: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走私犯罪案件:
   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案件: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2 刑事案件国家监察委调查.


刑事案件国家监察委调查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国家监察委共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
   一、贪污贿赂犯罪(17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15个)
   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 (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 统计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11个)
   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15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五、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1个)
   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其他犯罪(19个)
   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泄密犯罪案件:泄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泄密犯罪行为实施地,发生泄密犯罪案件的机关、单位所在地,泄密犯罪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载体所在地,发生泄密犯罪案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以及因泄密犯罪案件而直接遭受损失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等。

3 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一、案件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二、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4 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所依赖的标准。

信用卡诈骗案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强迫他人吸毒案
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容留他人吸毒案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伪造货币案
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5 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立案管辖

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立案管辖

自诉案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 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案件操作实务

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案件操作实务
   受理、立案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初环节,简言之,所有的受案情形都需要受理,受理初查后,够刑事案件且属于管辖的要立案侦查,不属于管辖的要移交,达不到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按照行政案件办理,无犯罪事实或不需要追责的要下达不立案决定。
   1、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一定要受理,一定要当天受理,受理后一定要给受害人开具《受案回执》,没有受害人或报案人签字的《受案回执》,就无法证明你及时受理了案件。
   2、给受害人或报案人制作报案笔录,一定要两名民警,哪怕基层警力再不足,也要两名民警,笔录也要两名民警签名,容易产生诬告陷害的强奸案受害人或其他重大案件的受害人、证人制作笔录,一定要全程录音录像,不要让自己辛辛苦苦制作的笔录,到了法庭上因为无法举证两名办案民警参与询问,而当做无效证据废掉。
   3、所有制作笔录人员在制作笔录前,一定要核实身份,法律是严谨的,不要为了图一时方面,而制作了一份身份不清的报案笔录,更何况有些证人一旦失去就不在。
   4、给报案人和证人制作笔录,一定要送达《受害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是透明的,要让他们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5、接受受害人或证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使用《接受证据清单》,一定要让提供证据复印件的提供者,在复印件上写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保存于我处。”还要签名、写日期、按指印。不要嫌麻烦,好不容易得到他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让它合法的融入证据链条,实在嫌麻烦,自己就去刻一个印有这段话的印章,盖到复印件上,只让提供者签名和日期。
   6、初查,一定要程序合法,立案之后才能开具的手续,不要在立案前私自开出来,文来文往查询的东西,不要以提高效率之名,用私人关系查出来,程序不合法,你所做的一切都是无用功。
   7、一定要用文书保护自己,不要用嘴拱。符合立案条件的,赶紧立案,不要妄图用不立案,来压低你的发案率迎合考核,当执法过错终身追究的时候,没有人会记起你曾经为降低发案率而做的自以为是的贡献。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用文书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对于不能立案的情形,不要试图去说服报案人,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大大方方的给报案人、控告人一张不立案决定书。所有的文书,都是集体研究的结果,不是你的个人武断决定,既要让报案人对不立案结果申诉有据可凭,又可以摆脱你徇私舞弊故意不立案的嫌疑。

7 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
   1、对于越权立案侦查行为的救济。
   在现行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规定里,检察院有权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管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了本应由检察院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发现时,有权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复核决定应当执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应当承担违法办案的责任。对本应移送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检察院有权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视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2、对于违反侦查管辖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效力上的救济。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肯定与否定的论证,肯定者认为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因管辖错位而出现的越权管辖现象纯属偶然,在该种情况下承认越权管辖取得的证据有效不会与立法目的相冲突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否定者认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个案的效率而否定重新取证的行为必然影响法治的进步。
   对越权侦查管辖取得的证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绝对地肯定或否定之,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对越权侦查管辖取得的证据进行证据转化,不过对此须作二分处理:其一,若是在越权管辖时取得的实物类证据,因其容易发生证据灭失的状况,故在符合相关取证的程序要求、证据转化要求,且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二,若是在越权管辖时取得的言词类证据,因其可以重新获取、重新取证,故应在管辖机关收到案件后重新获取言词证据。

8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
《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2008年2月19日)
《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公通字[2012]10号)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2015年12月17日)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林安发[2001]156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70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0号)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9〕45号)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04〕12号)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2月20日)
《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刑事诉讼法》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监察法》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
《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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