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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司法工作人员的共犯也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沈明辉叶国辉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类型:枉法裁判

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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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共同犯罪中,非司法工作人员的共犯也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甲从他人转让得到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以下简称雅宏建材厂)资产,因该厂及姜某甲本人债务较多,姜某甲为达到保住该厂的资产,于2009年底通过被告人叶某甲向被告人沈某甲得到了相关咨询即所谓抵押优先受偿权。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姜某甲、包某多次宴请沈某甲,叶某甲、姜某甲还要沈某甲到时案件起诉予以关照并会有“好处”的。同时在被告人叶某甲指使下,姜某甲通过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债权人即被告人包某,策划使双方原有本息计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虚增扩大至500万元,尔后由叶某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被告人沈某甲从中也给予了指点。因雅宏建材厂财产已被债权人叶某乙、何某起诉查封(已由沈某甲审结),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自己曾是叶某乙、何某诉讼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签叶某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书提供给沈某甲。为此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有关部门解除了雅宏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被告人叶某甲也随即陪同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到有关部门申办500万元借款抵押事项,以便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2010年3月1日,因沈某乙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姜某甲归还借款90万元,并查封了雅宏建材厂的财产。为此,被告人叶某甲即作为包某的诉讼代理人将该虚增借款标的500万元也起诉到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某甲因自己买汽车缺款,通过叶某甲由姜某甲代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及给予2000余元价值的汽车装潢。被告人沈某甲接到庭里分案后,与同伙搞形式上调查和开庭,并于2010年6月对该“500万元借款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判决。因沈某乙怀疑该案有假,为了掩盖,被告人叶某甲伙同沈某甲及姜某甲、包某,对案卷有关代理委托材料抽离及程序材料签字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人沈某甲也于2010年7月26日,将2万元购车款汇给叶某甲予以退还,而被告人叶某甲却没有返还姜某甲。

被告人包某于同年7月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沈某乙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到兰溪市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叶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甲收到沈某甲退还的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由兰溪市公安局在叶某甲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2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叶某甲、姜某甲、包某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与司法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参与民事枉法裁判,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均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将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许诺好处费”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万元叶某甲已退还姜某甲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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